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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夫妻婚內財產約定之效力認定

            金牌律師2023-10-23 17:04

            施婷婷/文

            一、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贝_定了我國夫妻財產制體系為法定與約定相結合的形式。

            但夫妻財產協議作為一種附著于夫妻關系上的合同,屬于身份法律行為,需要在合同自由、法定夫妻財產制與法定離婚財產分配制之間尋求平衡,根據約定的方式、目的、事項的不同,其內容有時并不完全有效。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中規定,與身份關系相關的協議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將婚姻家庭編、合同編與總則編聯系起來,使夫妻財產約定受多重約束。據此,本文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進行分析與總結。

            二、夫妻婚內財產約定的性質

            實踐中,在認定夫妻婚內財產約定的效力時,首先需確定其性質,主要指向兩種情況,分別為夫妻約定和贈與合同,二者在行為目的、協議內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區別,所適用的規則亦有不同。由于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往往涉及對不動產等重大財產的分配,區分其屬于何種性質、產生何種效果將直接影響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

            從行為目的來說,夫妻約定的目的大致指向兩種,一為維護婚姻關系穩定,二為避免離婚時發生財產糾紛,但無論目的如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約定并不影響任何一方使用約定的標的物,也即其財產歸屬的變動并不帶來用益物權的消滅。但贈與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受贈人即可獲得標的物完整的物權,贈與人也隨之不再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權。

            從協議內容和法律效力來說,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間財產約定不包括將一方享有所有權的婚前房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情況,如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對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做了修改,加入了約定一方所有房產為共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解釋是,將房產約定為雙方共有與約定為另一方單獨所有在實質上都是贈與,只是贈與的房產份額不同,應同等對待。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約定夫妻雙方婚后取得的房產為一方所有的情形亦是如此。

            【典型案例】(2022)京0108民初5962號

            基本案情: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系夫妻,婚后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了案涉房屋,該房屋登記于二人名下,共有情況登記為二人共有。2021年9月29日,二人簽訂了《房產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歸女方張某無條件所有,男方無所有權,該房產屬于女方個人財產,不為夫妻共同財產,男方趙某將無條件配合女方完成過戶手續。但該《房產協議書》未經公證,雙方亦未對案涉房屋辦理變更登記。2021年10月5日,被告張某曾訴請法院判決其與原告趙某離婚,后撤回起訴。2021年11月2日,趙某通過微信向張某發送《撤銷贈與通知書》,載明其撤銷在《房產協議書》中向張某的房產贈與?,F趙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房產協議書》屬于為挽回婚姻而簽訂的贈與合同,要求撤銷其與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簽訂的《房產協議書》。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房產協議書》屬于夫妻婚內財產贈與行為還是約定行為?

            二者差異點在于:1、財產贈與是一方出于令對方財富增值的目的,財產約定是就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采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的約定。2、財產贈與的功能與目的是改變一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財產約定的功能和目的是總體上安排夫妻財產關系。3、財產贈與通常針對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財產約定通常針對的是部分財產或全部財產。4、夫妻雙方就婚內財產贈與達成的合同屬于一次性合同,夫妻雙方就婚內財產約定達成的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其規則適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復性,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持續獲得的財產產生持續的約束力,具有長期、概括調整的特定性。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產協議書》,明顯是趙某出于令張某財產增值之目的,針對的是案涉房屋這一特定物,改變的是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狀態,雙方就此達成的合同屬于一次性合同,故符合夫妻婚內財產贈與行為的特征,可以撤銷贈與。

            三、夫妻財產約定公證的效力

            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是否進行過公證對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認定起到重要作用。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是實務中經常出現的問題,當夫妻雙方簽訂了涉及房產的財產約定協議,是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還是需要進行變更登記后才有物權變動效果?從審判實踐看,法院一般不認為夫妻財產約定能夠直接突破物權的登記要件主義效力,生效的前提仍然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物權登記。

            一般而言,夫妻財產約定公證的效力較高,不會被輕易撤銷或認定為無效,只要出于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權益的情況下,即認為公證是有效的。部分附條件的夫妻財產約定,在條件成就時亦合法有效。

            有效的公證能夠限制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彌補夫妻財產約定在物權效力上的不足,進一步明確夫妻財產的物權歸屬。

            【典型案例】(2021)魯02民終10850號

            基本案情: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楊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案涉房屋1登記權利人為張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登記時間為2013年8月30日,案涉房屋2登記權利人為張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該房屋系2016年4月27日張某通過繼承其母王某的遺產取得。2016年11月8日,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出具(2016)青市中證民字第011728號《公證書》,內容為張某與楊某雙方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意思表示真實,約定案涉房屋1和案涉房屋2為楊某個人財產,不再為夫妻共同財產,楊某保證張某在上述房屋中的無償居住權。

            現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以楊某多次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未盡夫妻扶養義務以及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嚴重損害張某及子女利益為由,要求撤銷張某對楊某的贈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表示,該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系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張某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二審法院亦同意一審法院觀點,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不同形式的約定能否被認定為夫妻婚內財產約定

            前文所述的爭議情形主要涉及夫妻婚內財產約定與夫妻間贈與合同的區別,但實踐中亦存在其他約定效力的爭議情形,《民法典》僅對夫妻婚內財產約定需要以書面形式存在作出要求,而未有其他標準規定。

            (一)工商登記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隨意性,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不應認定為夫妻婚內財產約定。

            【典型案例】(2021)蘇02民終1011號

            基本案情:上訴人許某1與被上訴人張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2020年12月23日,一審法院就雙方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作出判決,上訴人許某1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2民初13849號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其提供的《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財產分割協議》不屬于夫妻財產的約定,屬于認定錯誤。

            一審中,許某1提出雙方在2009年簽訂的《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財產分割協議》已約定了公司出資為個人財產,不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相應的股權也屬于個人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財產分割協議》系登記持股比例過程中必須向工商部門提交的相應材料,工商部門據此登記持股比例,而夫妻關系具有特殊性,該特殊性可能導致夫妻雙方對公司出資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持股比例約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許某1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協議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許某1的抗辯意見不成立。

            二審法院亦同意一審法院觀點,認為該協議完全可能是為了應付工商部門而簽訂的,其真實意圖是為了應付工商部門的規定具有高度蓋然性,故對許某1的訴請不予支持。

            (二)如果婚姻被法院宣告無效,但雙方在婚姻被宣告無效前訂立了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亦屬有效合同。如一方存在生活困難的事實,應當在財產約定的基礎上酌情予以照顧。

            【典型案例】(2020)冀08民終618號

            基本案情:上訴人萬某與被上訴人范某于2018年11月19日被(2018)冀0802民初3773號民事判決宣告婚姻無效,后因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訴至法院,現萬某因不服(2019)冀0802民初47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上訴人萬某給付被上訴人范某25萬元。理由為:萬某與范某曾于2015年11月5日簽訂《婚內財產協議》,約定案涉房產歸萬某所有,不應判決萬某另付范某25萬元的承包經營轉讓費。

            一審法院認為,萬某與范某的婚姻雖被法院宣告無效,但雙方在婚姻被宣告無效之前簽訂的有關財產歸屬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法公序良俗原則,應屬有效合同。但在本案中,考慮到范某身患多種疾病,生活較為困難,且萬某分得的財產明顯多于范某的情況,應結合雙方簽訂的財產協議內容,對范某予以適當照顧。

            二審法院亦同意一審法院觀點,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離婚時對子女的贈與屬于附道德義務的贈與,不適用一般贈與的任意撤銷權。

            【典型案例】(2022)京02民終7208號

            基本案情:上訴人金某1與被上訴人魏某原系夫妻,于2017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于2018年3月15日登記結婚,于2020年7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F金某1因不滿一審法院就雙方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65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理由為:金某1對案涉房屋權利的約定是以離婚為前提的,其在離婚時反悔,應當認定為對該財產的處理未生效,即便法院認定協議有效,其作為贈與方在房產變更之前亦可撤銷贈與。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中金某1與魏某于2018年7月7日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對于金某1稱該協議為附條件的協議,離婚后方可生效的抗辯,本案中所涉財產協議雖然提及待離婚時的房產歸屬問題,卻并非以離婚為目的的協議,應認定為夫妻婚內財產約定,故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應屬有效。根據協議規定,雙方離婚時,案涉房屋歸雙方之女金某2所有,該約定屬于附條件的贈與,現雙方已離婚,所附條件已成就,依據該協議雙方在金某2成年之前均無權主張該房屋的所有權。

            對于金某1稱其有任意撤銷權的抗辯,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贈與看似是純粹的財產處分,但實質上牽扯到婚姻關系的存續、子女撫養等人身關系,涉及復雜的情感、倫理、經濟因素等綜合考量,屬于附道德義務的贈與,與一般贈與不同,故對金某1的抗辯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亦同意一審法院觀點,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結語

            從以上案例及分析可以看出,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屬于附人身關系的約定,同時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合同編、總則編約束,且往往涉及無償贈與或附特定條件,在簽訂時需要審慎對待,并在簽訂后及時進行公證或不動產物權登記,明確財產歸屬,避免日后因約定的效力認定、能否適用任意撤銷權等問題而產生爭議。


            作者簡介:

            施婷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聯席合伙人、上海市律協公司與商事業務委員會委員、浦東新區專業人民調解中心(東方調解中心)特邀調解員、上海市外事翻譯者工作者協會會員。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并取得了法學和文學的雙學位,擅長領域有公司公司治理、企業投融資、婚姻家事、私人財富管理、民商事訴訟等。長期為多家大型私募機構、信托機構、融資租賃公司的投融資項目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和專項法律服務,熟知投資機構的需求。同時,以其細致準確的專業判斷、有效溝通為個人客戶提供婚姻家事、投資理財領域的法律服務,表現活躍。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實習生楊欽茹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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